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文
葛智祥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克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葛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克文、葛智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文、葛智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克文、葛智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反應問題,率而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任意損壞物品及恐嚇告訴人,影響告訴人生活之安定,顯見被告林克文、葛智祥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林克文、葛智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告林克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居宜蘭縣○○鄉○○村○○路○○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葛智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文與葛智祥二人,因不滿游○萍(年籍詳卷)家中有人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症狀,未告訴村民,竟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0時許,酒後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碧興商店」前,與游○萍發生口角,林克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門外游○萍所有之2支空酒瓶丟破,足以生損害於游○萍;葛智祥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萍恫稱:「我等一下燒妳家喔、你們家想不想被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游○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克文與葛智祥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游○萍於警詢之指訴;(3)、錄影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1)、被告林克文:刑法第354條;(2)、被告葛智祥:同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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