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吳俊宏 相對人 董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
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結婚。相對人在
104年7月辭掉工作,說要回去大陸,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帶相對人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回大陸,相對人也買了來回機票,兩造在相對人回去10幾天內還有聯絡,後來相對人就說不要過來臺灣了,要找別的工作,此後兩造就未再聯絡,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警告逃妻之聲明啟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吳添丁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相對人有來臺灣,跟我及聲請人一起住在臺西牛厝1個多月,相對人於去年(即104年)8月5日回大陸,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兩造有吵架,相對人不高興吵著要回去,聲請人有送相對人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兩造平常感情不錯,聲請人脾氣比較不好,會跟相對人吵架,相對人回大陸10幾天後就失去聯絡,現在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臺西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
5年3月11日雲西戶字第1050000492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27693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4年8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