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易明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伊自身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嗣伊 於104年年初因時感
有痰且喉嚨不適情形,遂至新光醫院就醫,醫師建議進行內
視鏡診斷,於104年3月發現 伊恐 罹患「鼻咽癌」,伊為求
慎重遂再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於104年5月確診伊罹
患「鼻咽癌」並進行住院治療。伊於出院後備齊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2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惟被告2人於賠付第
一次理賠申請後,即以伊於投保前曾因「重鬱症」曾至醫院
治療,卻未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據實告知,影響渠等對於危
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嗣伊以被告2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存在,案雖經鈞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10
號判決認被告2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
惟該確定判決理由同時亦認:「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
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
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
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等語,故本
件被告2人固有權解除渠等分別與原告簽訂之保險契約,然
仍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
本件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2人提出保險金理賠之
申請,嗣伊欲補送本件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2人申請理賠前
,即遭被告2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致伊未能完成理賠申
請。又伊於上揭鈞院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仍得就被告2
人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並隨即檢具相關
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醫療診斷證明單據,分別向被告2人請
領住院日額之保險給付,卻遭被告2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惟伊既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分
別向被告2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而被告2人已就第一次提
出之醫療費用為理賠,顯見伊確已於被告2人解除契約前,
就本件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於時效內申請理賠,雖斯時雖未
及再補送本件請求之相關單據,然就此僅係申請理賠手續未
完備而已,並無時效問題。退萬步言,本件原告鈞院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縱被告2人解除保險契約,惟伊仍得
就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請求理賠。故本件伊分別向
被告2人請領住院日額之保險給付,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鈞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時效期間始能
起算,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2人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本件保險給付,難謂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原證四單據
所示之住院日數,按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住院日額保險給
付,為105,000元、訴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原證四單據所
示之住院日數,按每日3,100元計算之住院日額保險給付,
為10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答辯略以: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而「所謂自得請求之日,如係保險金額請求
權,應自保險故日起算」、又「上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
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本件保險事故
(即原告住院日期)既係分別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
6月8日、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104年6
月19日至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
29日、10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0
日至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9日至104年7月23日
、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6日發生,是計算本件請
求權之期間,自應分別以上開期日起算,故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6年8月6日即已完成,堆原
告卻遲於106年11月份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卻本件理賠之責
。又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
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答辯略以: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65條定有明文。又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
定:「被保險人依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者,本公司依其實
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系爭「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附約條款
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已獲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
險醫療給付時,本公司僅就其餘額部份按各項保險金限額
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依實際住院天數,按附表二所列申
請『住院日額保險金』。」,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足證原
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自應開始起算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之時效,況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又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
即為請求權得行使時。惟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土障
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均不因此
而受影響,益證,原告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自系爭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起,即得行使,換言之,亦即是原告系爭保
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開始
起算。又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6日
間,因鼻咽癌分別於三軍總醫院分別住院4日或5日不等
期間,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保險事故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於得為請求之日起,因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即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原告於前述期間之各次住院
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至106年8月7日起即已全數
消滅,然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8月7日前向伊提出保險
金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本身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尚不得
作為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自不影響系爭保險金請求
權時效之經過。原告雖稱其與被告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效力
爭訟,自106年8月28日始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惟
該案係為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事件,與系爭保險金給付
與否本即無關連,再者,被告係於104年10月2日始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系爭保險事故
之原告各次住院,均早於伊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之時,
顯見原告於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得行使之起算時點之
時,尚無原告所陳稱契約效力未明須待判決確定之情事存
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
間。而原告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
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分別向被告2人簽訂前開保險契約,向渠等投保醫療保險,
嗣於伊104年5月間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鼻咽癌」並分
別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2日至
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3日至104
年7月7日、104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104年7
月19日至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6
日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費
收據、中國人壽保險單、本院民事判決、住院日期明細、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給付之保險金
105,000元、108,500元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一)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有明文。又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
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
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
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固曾因罹患鼻咽癌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9日至
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9日、10
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0日至104
年7月14日、104年7月19日至104年7月23日、104年
8月3日至104年8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佐,則原告就各該醫療保
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出院後即得向被告2人行使,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是原告上開各該保險給
付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8月6日即已全部罹於時效消滅
,而原告遲於106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
爭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
,本件復無保險法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告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則被告2人以消滅時效完成
為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欲補送本件系爭
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2人申請賠前,被告2人即將系爭保
險契約解除,致伊未能完成理賠申請。伊於本院105年度
保險字第1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伊仍得就被告
2人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請求理賠。故本件之保
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民事判決確定日之106年8月28
日才開始起算時效云云。然保險金之請求權,自保險事故
發生後即得行使,與被告2人是否拒絕理賠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係分屬二
事。上開事由並無礙原告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時效之
進行,是以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日,並不
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得重為認定。另按「由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
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
被告2人提出本件保險金申請,然伊於欲補正本件醫療費
用單據前,即遭被告2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致伊未能
完成理賠申請等情縱然屬實,惟本件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自難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
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105,000元、108,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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