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7,07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5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明字第32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本院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所廢棄,顯見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385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本應予准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然訴外人 吳林 蝴蝶已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7,070,000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取回,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顯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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