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倫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被告林宏倫犯罪事實一、林宏倫之配偶 王依婷 以分期附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未依約清償,和潤公司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拖吊作業人員 吳定豐 依動產押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吳定豐與 詹鎮祥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取回該車時,林宏倫明知詹鎮祥擋在車前,強行將車駛離可能造成撞及詹鎮祥使之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開車擦撞詹鎮祥後離去,致詹鎮祥受有左前臂、左足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詹鎮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林宏倫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詹鎮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吳定豐警詢之陳述。㈣和潤公司取回車輛委託書影本1紙。㈤案發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檢察官李宗榮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