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絡電話簿參頁、空白本票簿伍本、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與證據欄之扣案物「本票45張、支票4張、被害人 陳胤沖 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聯絡電話簿1本」應分別更正為「本票48張、支票11張、案外人陳胤沖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絡電話簿3頁」,「借據1張」應予刪除,並增列「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1本」,及附表編號1、4、8、12至18、24之內容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癸○○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聯絡電話簿1本、空白本票簿
5本、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48張、支票10張、身分證影本24張、案外人陳胤沖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委任書2份,僅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日後設若被害人如期還款時,被告即需將該等物品歸還予被害人,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均非得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編│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人交付擔保物│備註││號│││新臺幣)│││├─┼───────┼───┼─────┼────────┼──────┤│1│97年11月13日│甲○○│6萬元│簽本票1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2張││├─┼───────┼───┼─────┼────────┼──────┤│2│97年6月│寅○○│70萬元│簽支票7張、本票│月息30分││││││1張、身分證影本│││││││1張││├─┼───────┼───┼─────┼────────┼──────┤││97年11月13日│壬○○│4萬元│簽本票1張、身分│月息30分││3││││證影本2張│││││││││├─┼───────┼───┼─────┼────────┼──────┤│4│97年9月12日│卯○○│7萬元│簽本票2張、身分│月息30分│││97年10月中旬某│││證影本1張。嗣因│││││││未如期還款,再交│││││││付由其妻丙○○所│││││││開立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2張││├─┼───────┼───┼─────┼────────┼──────┤│8│97年9月17日│庚○○│6萬元│簽本票1張│預扣第1期利││││││身分證影本1張│息6000元,月│││││││息30分│├─┼───────┼───┼─────┼────────┼──────┤│12│97年2月14日│戊○○│13萬元│簽本票5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1張││├─┼───────┼───┼─────┼────────┼──────┤│13│97年6月1日│子○○│18萬元│簽本票2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1張││├─┼───────┼───┼─────┼────────┼──────┤│14│97年5月27日│辛○○│14萬元│簽本票2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1張││├─┼───────┼───┼─────┼────────┼──────┤│15│97年6月24日│ 溫秀雪 │6萬元│簽本票1張、身分│預扣利息6000││││││證影本1張│元,月息30分│├─┼───────┼───┼─────┼────────┼──────┤│16│97年7月19日│己○○│10萬元│簽本票1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1張││├─┼───────┼───┼─────┼────────┼──────┤│17│97年6月9日│乙○○│5萬元│簽本票1張、身分│預扣第1期利││││││證影本1張│息5000元,月│││││││息30分│├─┼───────┼───┼─────┼────────┼──────┤│18│97年9月29日│ 林建隆 │24萬元│簽本票3張│月息30分││││││身分證影本2張││├─┼───────┼───┼─────┼────────┼──────┤│24│97年2月13日│丑○○│20萬元│簽本票4張、身分│月息30分││├───────┼───┼─────┤證影本1張││││97年3月12日│丑○○│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