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390號、第1509號、第153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成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共貳支(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謝文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詎謝文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知悉謝文成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文成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前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0公克,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謝文成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交付毒品之對象 周金龍陳銀河顏宜盈吳易生巫明賢巫明旭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後述之毒品鑑定書)、吸食器1組、本院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字第
68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01號、第1704號、第2024號、第2261號、107年度聲監字第68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3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見面交易之過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蹤)、行動電話遊戲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螢幕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附卷可按,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拿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被告自各該毒品交易中,確有取得盈餘,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亦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或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所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再參照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僅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知其亦為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有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其主觀上僅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知悉同為禁藥乙情為由資為抗辯,遑論被告前於80年、82年、85年間即已先後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先後於87年、88年間
2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又迭因施用毒品犯行,屢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多次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牽涉訟累,並多次進入勒戒處所及入監接受矯正教育,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知為禁藥之可能,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為上揭答辯,然無足採信,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是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再以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法定刑尚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無庸加重而直接遞減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因毒成癮而須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或轉讓之數量(暨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總額合計7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本院扣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門
號:0000000000號)1枚,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門號卡同時亦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為其所有之物,本院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此部分之物品因皆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2枚,分別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經被告是認,亦同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門號卡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核屬常見之販毒者為避免查緝可能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自可採信;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2枚雖有用於本案犯行中,但並未扣案,且因該門號卡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因單一門號卡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徒增執法成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支(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及7至10、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行動電話2支同為被告用於聯絡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工具(詳見附表二),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該行動電話及使用該門號與人交易毒品或聯絡轉讓毒品之事宜,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非本院得併諭知沒收之物,一併敘明。
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8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後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⒍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一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轉讓禁藥犯行並無干涉,自非本案所得併予處理;況此部分另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42號)中,已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判決中諭知沒收該吸食器(尚未確定),是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沒收,然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⒎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被告交易所使用之行│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對象│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動電話││新臺幣)│││││├──┼──────┼─────────┼──────┼─────┼───────┼────┼────────┼───────────────┤│1│106年9月19│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巫明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6時21│72號,IMEI碼:3587│新西街57巷39││ 小包 ││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貳年。│││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號│號││││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2│106年10月7│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顏宜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下午4時20│19號,IMEI碼:8671│正濱路26巷31││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號│號附近││││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3│106年10月20│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巫明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下午2時29│19號,IMEI碼:8671│新西街57巷39││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貳年。│││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號│號附近某停車││││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場││││││├──┼──────┼─────────┼──────┼─────┼───────┼────┼────────┼───────────────┤│4│106年11月5│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銀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下午2時20│04號,IMEI碼:8671│安和一街6巷││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74之2號樓下││││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5│106年11月11│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暖暖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吳易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10時21│04號,IMEI碼:8671│源遠路127巷││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貳年。│││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大餅世家旁││││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6│106年11月15│電話門號:00000000│安中產業道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銀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8時8│04號,IMEI碼:8671│某處││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7│106年11月22│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銀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下午4時31│04號,IMEI碼:3587│安和一街6巷││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74之2號樓下││││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8│106年12月6│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周金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7時42│04號,IMEI碼:3587│培德路信義國││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貳年。│││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中前圓環處││││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9│106年12月13│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巫明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8時37│04號,IMEI碼:3587│新西街57巷39││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貳年。│││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號附近某停車││││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場││││││├──┼──────┼─────────┼──────┼─────┼───────┼────┼────────┼───────────────┤│10│106年12月18│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陳銀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晚間6時4│04號,IMEI碼:3587│安和一街6巷││小包││第4條第2項販賣│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74之2號樓下││││第二級毒品罪││││後不久││││││││└──┴──────┴─────────┴──────┴─────┴───────┴────┴────────┴───────────────┘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被告轉讓聯絡使用之│轉讓地點│轉讓數量│轉讓對象│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行動電話││││││├──┼──────┼─────────┼──────┼───────┼────┼────────┼───────────────┤│1│106年10月8│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甲基安非他命少│顏宜盈│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下午1時55│19號,IMEI碼:8671│正濱路26巷31│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號│號附近││││參月。│││後不久│││││││├──┼──────┼─────────┼──────┼───────┼────┼────────┼───────────────┤│2│106年10月11│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甲基安非他命少│顏宜盈│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上午7時0│19號,IMEI碼:8671│和平島海產店│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號│附近││││參月。│││後不久│││││││├──┼──────┼─────────┼──────┼───────┼────┼────────┼───────────────┤│3│106年10月16│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甲基安非他命少│顏宜盈│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晚間9時51│04號,IMEI碼:3587│和平島海產店│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附近││││參月。│││後不久│││││││├──┼──────┼─────────┼──────┼───────┼────┼────────┼───────────────┤│4│106年12月12│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甲基安非他命少│顏宜盈│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下午3時36│04號,IMEI碼:3587│和平島海產店│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附近││││參月。│││後不久│││││││├──┼──────┼─────────┼──────┼───────┼────┼────────┼───────────────┤│5│106年12月15│電話門號: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甲基安非他命少│顏宜盈│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日上午9時37│04號,IMEI碼:3587│安和一街6巷│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電話通聯│000000000000號│74之2號││││參月。│││後不久│││││││├──┼──────┼─────────┼──────┼───────┼────┼────────┼───────────────┤│6│107年1月間││基隆市安樂區│甲基安非他命少│巫明旭│藥事法第83條第1│謝文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共2次││新西街57巷39│許││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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