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衛玉芳

受判決人 衛玉琦

王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上訴字第381、393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衛玉芳(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衛玉芳(下稱聲請人)對受判決人衛玉琦、王秀玲(下稱受判決人等)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自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等無罪,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最高法院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1、393號、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均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備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中地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上開程序判決,是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臺中地院提起,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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