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告 陳宗仁 被告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7年7月20日107年度補字第1310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九十八即490元(計算式:500×98%=490),餘10元(計算式:500-490=1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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