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皓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皓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林村 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村在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村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