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吳宜倫 被告 何滄龍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滄龍與被告黃世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何滄龍前積欠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借款,經聯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滄龍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可憑;嗣聯信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何滄龍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又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何滄龍,而被告何滄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配偶黃世玉名下則有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黃世玉名下的房屋貸款銀行已向 伊等 催收,伊等均向親友借貸度日,勞健保也無力繳納;被告黃世玉名下之土地、房屋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其負債已超過其全部婚後財產,故被告何滄龍對於被告黃世玉亦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可為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等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之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何滄龍積欠伊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被告何滄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亦未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至被告何滄龍對於被告黃世玉是否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得為請求,尚非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無訴之利益,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