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1號
原告 洪瑋鈴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櫃台,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以「瘋女人」言詞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籍設屏東縣南州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宜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