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玉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9日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管轄權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玉珠(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以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書正本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針對本案之實體判決對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第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