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溢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溢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溢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分有未及審酌事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蔡明峻 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3年2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7千元,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0至22頁)。惟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其後確已履行上開賠償,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已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兒子,均已成年,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分別為72歲、66歲,大兒子在台北,小兒子住家裡,父母沒有工作,有時姐妹回來回拿生活費,伊目前任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狀況。僅因一時氣憤,竟損壞他人機車,並非可取。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