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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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