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廷恩

具保人張春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4642號、第4700號、第5600號、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廷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張春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1年刑保字第86號)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000-000頁、第211-21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未於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且被告現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經本院發函合法通知後,迄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報到單、11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51-174、271-273頁),而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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