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中附有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受刑人是否另簽署同意書時,其表示高檢署已將兩個群團分交由不同檢察官聲請定刑,故該同意書附於另案卷內。另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有本院113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就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李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編號1至5所示之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編號
6、7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判決欄應分別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9/10/21」,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2、69至8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59、70、8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5至7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11/10107/03/20107/03/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8號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07/03/31107/10/31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05/10107/11/29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03/02107/03/31107/04/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35、938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3號107年度訴字第55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日期107/07/24107/12/28109/07/16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確定日期同上108/01/28109/10/21
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7/04/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日期109/07/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確定日期1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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