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曾綉純
林翠昭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78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1年3月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
78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95,455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4%計算,如延遲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478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95年6月28日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公告後,上
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通融伊經濟困難、年紀大,伊願意向原告
清償90,000元,並於101年4月15日先行給付30,000元,另
60,000元則以每月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請求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債權人即原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告之一部清償及分期清償,本院自難准其所請,被告所辯
,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