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心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心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屈臣氏 門市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 媚比琳 淚溝無痕遮瑕膏1支,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得手離去後不久,旋即遭告訴人攔下,並將犯罪所得自行取出交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1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