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宏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滑鼠壹個及鍵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進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由「阿明」提供其於天下網站(http://ag.ts9988.net/)所開設之職棒簽賭電腦版之帳號、密碼予許進宏,再由許進宏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開職棒簽賭電腦版,提供網路平台使用權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年男子及及其他不特定人使用,每次下注金額為1千元至1萬元,若賭客押贏則每1千元可獲得彩金950元,若賭客押輸,則賭注全歸「阿明」所有,至許進宏則可由賭客下注之金額獲得每注金額1.5%之水錢即佣金,許進宏即與「阿明」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嗣於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滑鼠1個及鍵盤1個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電腦網路簽賭照片7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滑鼠1個及鍵盤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之簽賭網站,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經營簽賭網站,供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及與賭客對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被查獲為止經營網路簽賭站,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上開賭博及圖利聚重賭博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營運動賽事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滑鼠1個及鍵盤1個,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