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慶 住○○市○區居○街00號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吳莉鴦律師被告 廖林美 代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被告 顧育 菁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 政宗、 楊芊雅 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 (即 林政宗 、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 (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家禾 (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告 林瑩 如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家禾 、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楊芊雅所有附表三編號1號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林政宗所有附表三編號5號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 林施 彩雲林憲章 所遺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四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四、原告與被告廖 林美代顧育菁 、林喬美、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林郁玟、林昱仁、林郁青、林淑貞、 林瑩如 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3之租金收入,應依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即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予以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1之(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羅列被告林美代、顧育菁、林喬美、林政宗、 林郁玫 、林昱仁、林昱青、林淑貞、林瑩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被告林政宗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其繼承人有配偶楊芊雅、子女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此有林政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30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芊雅、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0頁)。嗣楊芊雅於109年5月30日歿,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子女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92頁),經核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 林施彩雲 所遺留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楊芊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分之1、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0、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林政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170、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136及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及林憲章所遺留如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如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四之方法為現金補償。四、原告與 廖林美代 、顧育菁、林喬美、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林郁玟、林昱仁、林郁青、林淑貞、林瑩如共有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明華園大旅社』帳戶之存款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五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442頁)。其所為關於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憲章遺產以及追加林淑慧、 吳淑華 為被告之部分,因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號至7號所示之遺產,係繼承自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憲章之遺產,其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在該部分遺產之公同關係未經終止前,無從為分割,亦無從具體列入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產範圍計算價值,並難以核算特留分之數額,故有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憲章之遺產及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至於其餘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部分,均涉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之遺產、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顧育菁、林喬美、林信毅、林信宏、林曉文、林家禾、林郁玟、林昱仁、林郁青、林淑慧、吳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憲章(85年11月1日死亡)與被繼承人林施彩雲(107年10月18日死亡)育有廖林美代、 林富美 、林政宗、 林耀東林瑞宗 、林淑慧、林淑貞、林瑩如等子女。被繼承人林憲章死亡後,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憲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即「華園大旅社」帳戶存款,除被告吳秀華無代位繼承權、被告林淑慧業已拋棄繼承以外,其餘兩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或代位、再轉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遺產之 應繼分 如附表一之1(一)、(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憲章遺產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繼承取得之部分,未列入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囑分配,故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過世前都由被告林淑貞陪同照顧,且若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他繼承人分配數額甚微,也不方便處理,故原告主張分歸由被告林淑貞一人取得,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益情形。
三、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部分:
(一)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於96年4月27日曾預立代筆遺囑,內容載明:「一、立遺囑人壽終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建132平方公尺及同段21-12地號建40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7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壹棟全部及另棟建物(建號37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壹棟全部。以上不動產所有權以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各取得21628/100000,陸女林瑩如取得持分10100/100000,而長女林美代、次女林富美、肆女林淑慧、伍女林淑貞等四人各取得持分6254/100000。二、立遺囑人壽終後所有銀行存款應平均分配於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做為補貼辦理立遺囑人後事之費用及繳納立遺囑人之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各項稅金或開支使用。三、立遺囑人現在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公有地壹零售市場店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其承租權利於立遺囑人壽終後由全部繼承人依法令規定繼承之」等語(下稱系爭遺囑)。上開代筆遺囑既為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
(二)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系爭遺囑內容分割,而被告林淑慧已拋棄繼承,因此依遺囑應由被告林淑慧分得部分,應由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林美代、林富美、林淑貞、林瑩如平均分配(6254/100000×1/7=6254/70000),則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即可各自取得157650/700000,林瑩如取得76954/700000,林美代、林富美、林淑貞各取得50032/700000。
(三)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存款,系爭遺囑係指定由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平均分配,以作為補償該三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繳納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各項稅金或開支使用。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過世後,截至109年5月7日,附表二編號10號之存款,扣除繼承人於108年9月2日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1,658元繳納遺產稅,以及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於該帳戶已領取312萬3,142元後,僅剩624萬6,284元。
(四)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時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總額,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建物及金飾以國稅局之核定計算,遺產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應計為3,420萬2,648元,如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囑執行結果,林美代、林富美、林淑貞就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產所得分配之價值為194萬2,717元,林瑩如則為280萬7,404元( 詳如鈞 院卷三第443頁至445頁所載),林美代、林富美、林淑貞所得分配之價值尚不足渠等之特留分價值244萬3,046元(計算式:3,420萬2,648元÷7÷2),其不足之數額為50萬329元,林瑩如得分配之遺產數額則未侵害其特留分。
五、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之系爭遺囑,雖侵害林美代、林富美、林淑貞之特留分,惟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而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中,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即林富美之繼承人)、林淑貞主張有侵害特留分,被告林喬美(即林富美之另一繼承人)則未出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主張有侵害特留分,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意願,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囑有指定分配方式之遺產,仍依遺囑指定方式分配,未指定之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有侵害特留分部分,則以現金補償之,並說明如後:
(一)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遺囑第一條之比例為分割。
(二)附表三編號5號至7號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三)附表三編號8號、9號,雖國稅局有核定遺產價額,但金飾價值會隨黃金價格漲跌而有波動,股票會隨股市行情有波動,故採變價分割方式,由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
(四)附表三編號10號之第一商銀存款部分,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系爭遺囑第三條之記載,先扣除被告林淑貞代辦繼承登記之規費5萬5,255元後,餘款再由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平均分配。依此計算,第一商銀存款原為936萬9,426元,扣除遺產繼承登記規費5萬5,255元後,餘額為931萬4,171元(計算式:936萬9,426元-5萬5,255元),原應由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各取得310萬4,724元(計算式:931萬4,171元÷3),但林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已依遺囑內容,先行向第一商業銀行各領取104萬1,048元、104萬,047元、104萬1,047元(合計領取3,12萬3,142元), 已逾渠 等得分配之金額1萬8,418元(計算式:312萬3,142元-310萬4,724元),並侵害林政宗及林瑞宗之應繼分,故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就此項遺產,已不得再受分配,並應賠償林政宗、林瑞宗各9,209元(計算式:1萬8,418元÷2)。又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囑分配遺產,將侵害被告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之特留分,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各為50萬329元,被告顧育菁為25萬164元,原告及林瑞宗、林耀東之繼承人依繼承比例應各分擔1/3,即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各16萬6,776元,應補償被告顧育菁8萬3,388元。原告願以得受分配之金額優先補償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及顧育菁,分配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
(五)因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顧育菁之特留分有被侵害,原告就應分擔之補償金額雖以得受分配之租金收入及第一銀行之存款數額補償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顧育菁,但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尚分別不足29萬8,424元,被告顧育菁部分則不足14萬9,212元,應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林政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林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郁玟、林昱仁、林郁青)、林瑞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六)附表三編號11號租金收入部分,係兩造(除被告被告林淑慧、吳秀華外)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之不動產而共有「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園大旅社』」之租金收入,故應按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至於被告林淑貞抗辯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由被告林淑貞照顧被繼承人林施彩雲12年,勞務費用計331萬2,000元,此為被告林淑貞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債權,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分擔云云。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有積欠被告林淑貞此項勞務費用,就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於何時地與被告林淑貞達成「由林淑貞照顧林施彩雲,林施彩雲即按月給付林淑貞勞務費2萬3,000元」之協議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林淑貞負舉證責任。況子女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縱使如被告林淑貞之主張,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係由被告林淑貞照顧,此為被告林淑貞為人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非被告林淑貞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有債權存在,被告林淑貞主張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負欠被告林淑貞之照顧勞務費,顯於法不合。
七、並聲明:
(一)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楊芊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分之1、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0、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應就被繼承人林政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170、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136及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及林憲章所遺留如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應依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四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四)原告與廖林美代、顧育菁、林喬美、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林郁玟、林昱仁、林郁青、林淑貞、林瑩如共有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明華園大旅社」帳戶之存款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0年9月13日民事總辯論要旨狀附表五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林美代則以:對於遺囑真正不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顧育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於遺囑真正不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信宏、林信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及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尚有臺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舖,未曾聽說有異動。受扶養權利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仍需以收入或資產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被告林淑貞請求給付照顧父母之勞務費並無理由。另林耀東之繼承人領走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應追加利息。同意依照遺囑分割,沒有遺囑部分則依照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家禾、林曉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同意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尚有臺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舖,未曾聽說有異動。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仍需以收入或資產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被告林淑貞請求給付照顧父母之勞務費並無理由。另林耀東之繼承人領走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應追加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告雖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然應先計算特留分算定用的基礎財產額、特留分額、各特留分權利人現實從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處所獲得之遺產、特留分所受侵害數額,方能確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案,是否有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否認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倘未經此遺產價值之調查及特留分之計算過程,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無從判斷是否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亦無法認定原告及其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對於遺產分割方案,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沒有意願與其他繼承人繼續共有遺產,請判決准將遺產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林淑貞則以:
(一)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於99年5月間中風,住院治療期間,雖有看護,被告林淑貞仍到院照顧,持續提供勞務照顧母親長達12年,以每月外勞費用2萬3,000元計算,12年照顧母親之勞務費用共計331萬2,000元,而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本身有甚多資產,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是被告林淑貞提供勞務照顧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自應負擔該勞務費用給被告林淑貞,此為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之債務,被告林淑貞得請求自遺產償還。
(二)本件繼承登承登記費用分別有代書費5萬元、規費5,175元等,共計5萬5,255元,應自遺產中支付。
(三)被告林淑貞不爭執系爭遺囑真正。遺囑部分是針對不動產分割,就不動產分割部分未侵害特留分,故不抗辯侵害特留分。所有相關費用應直接從附表二編號10之第一銀行存款扣除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應分配給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三人,則就此部分爭執侵害特留分。附表二編號8號之金飾,應以變價分配方式分配各繼承人。
(四)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0號存款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林淑貞承擔債權風險,顯然不公,並不可採,應先保障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應直接分現金給被告林淑貞,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溢領部分,應由其等補償給林政宗、林瑞宗之繼承人。
七、被告林瑩如則以:
(一)對系爭遺囑之真正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附表二編號1至4土地、建物部分,同意依系爭遺囑旨意分割,被告林淑慧拋棄繼承之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取得。附表二編號5號至7號土地及建物、附表二編號8號金飾變價取得之部分、附表二編號9號股票,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按應繼分保持共有。
(二)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之房屋租金收益部分,因店舖已無承租,無繼承問題。租金由被告林瑩如以「華園大旅社之合庫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專戶保管,扣除代付代繳費用後,截至109年6月累計餘額為73萬7,661元。所有相關代扣、代繳、哈拉網通公司退租押金等費用應直接從第一銀行存款扣除、管理,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應分配給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三人,則就此部分爭執侵害特留分。
(三)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0號存款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承擔債權風險,顯然不公,並不可採,應先保障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應直接分現金給被告林淑貞,被告林郁玟、林郁青、林昱仁溢領部分,應由其等補償給林政宗、林瑞宗之繼承人。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憲章與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育有林美代、林富美、林政宗、 林麗華 、林耀東、林瑞宗、林淑慧、林淑貞、林瑩如等九名子女,惟林麗華於出生後1年6月已死亡並絕嗣。
(二)被繼承人林憲章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之1之(一)所示:
被繼承人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憲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及其子女即林美代、林富美、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林淑慧、林淑貞、林瑩如等九人,應繼分各為1/9。嗣林富美於10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育菁、林喬美,應繼分各為1/18;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秀華、林郁玫、林昱仁、林郁青,應繼分各為1/36;林瑞宗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應繼分各為1/36;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林政宗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芊雅、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惟楊芊雅於109年5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繼承,應繼分各為1/36,即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憲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之1之(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之1之(三)所示:
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時,配偶林憲章已歿,子女林淑慧聲明拋棄繼承;子女林富美早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故由顧育菁、林喬美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子女林耀東早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故由林郁玫、林昱仁、林郁青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1;子女林瑞宗早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四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8;林政宗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芊雅、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惟楊芊雅於109年5月30日死亡,故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之應繼分各為1/28。除被告吳秀華、林淑慧以外之兩造當事人係為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之1之(三)所示。
(四)被繼承人林憲章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於96年4月27日預立系爭遺囑,內容為:「一、立遺囑人壽終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建132平方公尺及同段21-12地號建40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7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壹棟全部及另棟建物(建號37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壹棟全部。以上不動產所有權以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各取得21628/100000,陸女林瑩如取得持分10100/100000,而長女林美代、次女林富美、肆女林淑慧、伍女林淑貞等四人各取得持分6254/100000。二、立遺囑人壽終後所有銀行存款應平均分配於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做為補貼辦理立遺囑人後事之費用及繳納立遺囑人之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各項稅金或開支使用。三、立遺囑人現在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公有地壹零售市場店舖(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其承租權利於立遺囑人壽終後由全部繼承人依法令規定繼承之」等語。
(六)以上(一)至(五)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81頁、第461頁至55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189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林憲章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49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5618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34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0075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9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7頁)等件為證,復為原告、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林瑩如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七)因被繼承人林憲章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如附表二編號5號至9號之遺產部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之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公同共有人林政宗已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編號7號所示不動產,現登記公同共有人楊芊雅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5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繼承前揭被繼承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憲章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憲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信毅、林信宏、林淑貞、林瑩如到庭均稱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另稱如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存款,因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過世前都由被告林淑貞陪同照顧,且若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他繼承人分配數額甚微,也不方便處理,故分歸由被告林淑貞一人取得,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為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林瑩如到庭均稱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其餘繼承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憲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多數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惟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部分,因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後,被告林淑慧拋棄繼承、被告吳秀華非屬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之遺產併為計算後,兩造應繼分即應為附表一之1之(二)所示之比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憲章遺產應予分割,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號至7號、編號11號、12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之特留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得特留分之應得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二)被告林淑貞辯稱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費用合計5萬5,255元等情,業據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 張靜惠 地政士事務所請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435頁;本院卷二第9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林淑貞另抗辯其每個月提供勞務照顧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長達12年之久,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自應負擔該勞務費用給被告林淑貞,此為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之債務,其自得請求自遺產償還云云,則為原告及被告廖林美代、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林瑩如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林淑貞就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淑貞未有任何舉證,前開抗辯,自難採憑。又被告林淑貞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照顧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孝心實屬難得,惟此究為道德層面之範疇,尚難為法律評價之依據,附此指明。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則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即以繼承開始時,作為估價基準,蓋因斯時特留分始具體發生。是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0號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林瑩如到庭均稱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以此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遺產,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時,價值合計為3,434萬3,9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扣除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產稅190萬1,658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繼承登記費用5萬5,255元後,其應繼財產應為3,052萬6,197元。又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林瑩如之應繼分各為1/7、1/14、1/7、1/7,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各為1/14、1/28、1/14、1/14,故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林瑩如特留分之價值分別為231萬3,361元、115萬6,680元、231萬3,361元、231萬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不動產由「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各取得21628/100000,陸女林瑩如取得持分10100/100000,而長女林美代、次女林富美、肆女林淑慧、伍女林淑貞等四人各取得持分6254/100000,編號8號之銀行存款則「平均分配於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等三人做為補貼辦理立遺囑人後事之費用及繳納立遺囑人之遺產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各項稅金或開支使用」,而被告林淑慧已拋棄繼承,因此依系爭遺囑應由被告林淑慧分得部分,即應由長男林政宗、次男林耀東、參男林瑞宗、長女林美代、次女林富美、伍女林淑貞、陸女林瑩如平均分配,即其等各取得6254/700000,故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不動產,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應各取得157650/700000,被告林瑩如取得76954/700000,被告廖林美代、林富美、被告林淑貞各取得50032/700000(被告顧育菁為林富美之繼承人,應取得50032/0000000)。
(五)依系爭遺囑執行結果,併計系爭遺囑未指定之遺產價額,被告廖林美代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170萬9,663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2,231萬3,808元×50032/700000+(編號5號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9萬7,149元+編號8號所示金飾價值58萬6,177元+編號9號所示股票價值2萬274元)×1/7=170萬9,663元】,被告顧育菁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85萬4,831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2,231萬3,808元×50032/0000000+(編號5號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9萬7,149元+編號8號所示金飾價值58萬6,177元+編號9號所示股票價值2萬274元)×1/14=85萬4,831元】,被告林淑貞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170萬9,663元【計算式同被告廖林美代】,被告林瑩如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為256萬7,853元【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2,231萬3,808元×76954/700000+(編號5號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計19萬7,149元+編號8號所示金飾價值58萬6,177元+編號9號所示股票價值2萬274元)×1/7=256萬7,853元】。則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均不足其等之特留分價值,不足之數額分別為60萬3,698元(計算式:231萬3,361元-170萬9,663元=60萬3,698元)、30萬1,848元(計算式:115萬6,680元-85萬4,832元=30萬1,848元)、60萬3,698元(計算式:231萬3,361元-170萬9,663元=60萬3,698元),被告林瑩如所能分得之部分,已逾特留分之價值,其特留分並未受侵害。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五、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0號所示:
(一)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非無效,僅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得依法行使扣減權,其餘仍應尊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系爭遺囑所為指定方法而為分割,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各按其所得遺產價額之比例扣減或另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產依附表三之價額計算,被告均未予爭執,則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及價值,應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部分,按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配比例分割。
2.附表三編號5、6、7號所示不動產部分,因被繼承人林憲章、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先後死亡,且被告林淑慧對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遺產拋棄繼承,故兩造應依附表一之1之(二)欄所示比例計算,已有如前被繼承人林憲章分割方法之所述。
3.附表三編號8、9號部分,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故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即附表一之1之(三)比例分配。
4.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存款部分,於扣除遺產稅190萬1,658元(已於108年9月2日自該帳戶扣款繳納)後,該帳戶原存在待分割之款項應為936萬9,426元,於優先扣償給實際支付繼承登記費用5萬5,255元之被告林淑貞後,尚餘931萬4,171元,原應由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各取得310萬4,724元、310萬4,724元、310萬4,723元,然林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已於109年5月7日先行自該帳戶分別領取104萬1,048元、104萬1,047元、104萬1,047元,合計共312萬3,142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6日一台中字第155號函暨所附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7頁至619頁),已逾其等各自可得分配之金額103萬4,908元(計算式:310萬4,724元÷3),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自不應再予以分配。再者,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目前尚存之存款金額為624萬6,284元,為避免互相請求計算之複雜性,且侵害特留分之人應各按其所得遺產價額之比例扣減,本院認就款項624萬6,284元部分,應優先扣償5萬5,255元給被告林淑貞,所餘款項619萬1,029元由林政宗、林瑞宗之繼承人按特留分可分得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之1之「補償比例」扣減,並依附表四之方法補償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後,兩造可分得之金額應有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5.被告林淑貞到庭雖一再主張現金部分應優先分配給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惟因附表三編號1號至7號為分別共有,附表三編號8號、9號採變價分割而無法核算,且侵害特留分之人僅餘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而無法依上開分配結果,對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有所補償(參附表四補償方法三所示),故被告林淑貞此部分之辯詞,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關於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租金收入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施彩雲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後,該租金收入即如附表三編號11號所示,係由被告林瑩如收取等情,為被告林瑩如所不爭執,並提出華園大旅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75頁),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並未規定不動產租賃關係因出租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107年10月18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林施彩雲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由除被告吳秀華、林淑慧以外之兩造繼承之,亦即由除被告吳秀華、林淑慧以外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之出租人地位,故自107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時起,除被告吳秀華、林淑慧以外之兩造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該租金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
(三)除被告吳秀華、林淑慧以外,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3號之租金收益,並無不能分割之性質,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有理由。
(四)附表三編號13號之租金收入,源自於被繼承人林施彩雲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分配比例而由兩造公同共有,是該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自應同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收入,由兩造(除被告林淑慧、吳秀華外)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1之(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憲章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1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170/100002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136/100003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00號)1/14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元5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77元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自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死亡後計算之比例)姓名(一)林憲章之應繼分(二)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於林施彩雲死亡後之計算(三)林施彩雲之應繼分廖林美代1/98/631/7顧育菁1/188/1261/14林喬美1/188/1261/14林家禾1/368/2521/28林曉文1/368/2521/28林信宏1/368/2521/28林信毅1/368/2521/28林郁玟1/3625/7671/21林昱仁1/3625/7671/21林郁青1/3625/7671/21吳秀華1/361/36無繼承權林明思1/368/2521/28林明君1/368/2521/28林宣妤1/368/2521/28林家慶1/368/2521/28林淑慧1/91/9拋棄繼承林淑貞1/98/631/7林瑩如1/98/631/7林施彩雲1/9╳╳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施彩雲遺產之特留分(依國稅局核定之金
額,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額(新臺幣/元)(一)林施彩雲遺囑分配方式(二)林淑慧拋棄繼承後,其他子女依遺囑分配比例+6254/100000÷7比例1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面積132㎡;權利範圍:全部)16,459,608元依遺囑第一條,被繼承人林施彩雲子女依下列比例取得(1)林政宗21628/000000(0)林耀東21628/000000(0)林瑞宗21628/000000(0)林瑩如10100/000000(0)廖林美6254/000000(0)林富美6254/000000(0)林淑慧6254/000000(0)林淑貞6254/100000(1)林政宗157650/700000(即林家禾157650/0000000林曉文157650/0000000林信宏157650/0000000林信毅157650/0000000)(2)林耀東157650/700000(即林郁玟157650/0000000林昱仁157650/0000000林郁青157650/0000000)(3)林瑞宗157650/700000(即林明思157650/0000000林明君157650/0000000林宣妤157650/0000000林家慶157650/0000000)(4)廖林美代50032/000000(0)林富美50032/700000(即顧育菁25016/700000)(6)林淑貞50032/000000(0)林瑩如76954/7000002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面積40㎡;權利範圍:全部)5,040,000元3建物建號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814,200元4建物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0/10000,被繼承人 林施彩雲潛 在應有部分1/9)81,683元遺囑未記載(1)林政宗1/7(2)林耀東1/7(3)林瑞宗1/7(4)廖林美代1/7(5)林富美1/7(6)林淑貞1/7(7)林瑩如1/76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6/10000,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潛在應有部分1/9)74,722元7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被繼承人林施彩雲潛在應有部分1/9)40,744元8金飾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第0073號586,177元遺囑未記載同上9股票三信商業銀行1529股20,274元遺囑未記載同上10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26,557元依遺囑第二條:分配予林政宗、林耀東、林瑞宗(1)林政宗1/3(2)林耀東1/3(3)林瑞宗1/3總額34,343,965元特留分計算基準:32,387,052【計算式:34,343,965(總額)-1,901,658(遺產稅)-55,255(繼承登記費用)=32,387,052】附表二之1:各繼承人於特留分可分配之價額姓名可得價額(新臺幣/元)不足之數補償比例廖林美代*1,709,663603,698顧育菁*854,831301,848林喬美未主張林家禾2,057,5172,057,517林曉文2,057,5172,057,517林信宏2,057,5172,057,517林信毅2,057,5172,057,517林郁玟2,743,3562,743,356林昱仁2,743,3562,743,356林郁青2,743,3562,743,356吳秀華無繼承權林明思2,057,5172,057,517林明君2,057,5172,057,517林宣妤2,057,5172,057,517林家慶2,057,5172,057,517(共24,690,207)林淑慧拋棄繼承林淑貞*1,709,663603,698林瑩如*2,567,853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憲章、林施彩雲遺產分割價額及方法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時價額(公告現值)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125,671×132=16,588,572(卷一第461至560頁)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取得:廖林美代50032/700000顧育菁25016/700000林喬美25016/700000林家禾157650/0000000林曉文157650/0000000林信宏157650/0000000林信毅157650/0000000林郁玟157650/0000000林昱仁157650/0000000林郁青157650/0000000林明思157650/0000000林明君157650/0000000林宣妤157650/0000000林家慶157650/0000000林淑貞50032/700000林瑩如76954/7000002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00地號127,000×40=5,080,000(卷一第461至560頁)3建物建號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814,200(卷一第113頁)4建物建號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57,438×740×170/10000=722,570(卷一第461至560頁)由兩造依附表一之1之(二)比例取得6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46,869×1,033×136/10000=658453(卷一第461至560頁)7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居○街00號)366,700(卷一第113頁)8金飾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第0073號之金飾一批586,177元(卷一第83頁)除被告林淑慧、吳秀華外,由兩造依附表一之1(三)比例分配9股票三信商業銀行1655股22,343元(卷二第331頁)除被告林淑慧、吳秀華外,由兩造依附表一之1(三)比例分配10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369,426元(現存6,246,284元)依附表五分配金額取得11存款林憲章於元大商業銀行77元由林淑貞取得12存款林憲章於三信商業銀行2元由林淑貞取得13存款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戶名:華園大旅社737,661元依附表六分配金額取得附表四:
現金補償方法一、被告廖林美代、顧育菁、林淑貞應得補償金額分別為603,698元、301,848元、603,698元(參附表二之1)。二、被告林家禾、林曉文、林信宏、林信毅以及原告林明思、林明君、林宣妤、林家慶,應各給付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各50,308元(計算式:603,698×1/3×1/4=50,308),由附表三編號10號可分配取得之存款扣減(參附表五)。三、被告林郁青、林郁玟、林昱仁應各給付被告廖林美代、林淑貞各67,078元(計算式:603,698×1/3×1/3=67,078);應各給付被告顧育菁33,539元(計算式:301,848×1/3×1/3=33,539)。附表五:附表三編號10號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姓名分配金額計算式廖林美代402,46450,308×8=402,464顧育菁201,23225,154×8=201,232林家禾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曉文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信宏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信毅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明思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明君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宣妤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家慶648,108773,879-50,308-50,308-25,154=648,108林淑貞457,71950,308×8+55,255=457,719林郁青0溢領林郁玟0溢領林昱仁0溢領附表六:
姓名分配金額計算式(依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比例分配)廖林美代52,723737,661×50032/700000=52,723顧育菁26,362737,661×25016/700000=26,362林喬美26,362737,661×25016/700000=26,362林家禾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曉文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信宏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信毅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明思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明君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宣妤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家慶41,533737,661×157650/0000000=41,533林淑貞52,723737,661×50032/700000=52,723林瑩如81,094737,661×76954/700000=81,094林郁青55,377737,661×157650/0000000=55,377林郁玟55,377737,661×157650/0000000=55,377林昱仁55,377737,661×157650/0000000=55,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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