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9年,而因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500元已可由伊每月之作業金扣除,是請求准予由作業金中扣除,並停止從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文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認「 蔡文政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9,500元沒收(其中新臺幣2,500元與 黃永娟 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1,000元與 李孟齡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2,50
0元與黃永娟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1,000元與李孟齡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10年。」。
四、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原判決關於蔡文政、黃永娟有罪部分及李孟齡部分均撤銷。蔡文政犯如附表一編號
1、2、3、6、7、8、9、10、11、12、13、14、15、
16、17、18、19、20、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7、
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1、22、23、25、26、27、29、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4,500元沒收(其中新臺幣2,50
0元與黃永娟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1,000元與李孟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2,500元與黃永娟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1,000元與李孟齡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10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從而,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聲明異議,依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