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對訴外
人雄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豐公司)、 王藝霖 (即 王俊彥 )、 王俊仁 、 王禕帄 (即 王俊智 )、 林銤 (即 林雀 )原有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併同另筆438,954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之全部讓與被告,嗣被告又於93年10月13日將上開兩筆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雄豐公司等人,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證,故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成為雄豐公司等人之債權人。原告於受讓上開兩筆債權後,遂於93年10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2880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就雄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該院93年度執字第56976號受理在案。嗣因雄豐公司之不動產於前兩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於第3次拍賣程序又因顧慮其他投標人之投標金額過低而由原告以14,600,000元投標應買並拍定,然原告之債權不足額仍有4,992,189元迄今仍未受償。豈料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得知高雄中小企銀早於89年間即已對債務人王藝霖、王俊仁、王禕帄等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且在假扣押程序併入另案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強制執行期間,被告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竟未告知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告知另案執行法院,甚至就另案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可分配之款項為442,027元(包含債權本金438,954元及執行費用3,073元)亦表示無異議,並已受領分配款,致另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後,誤以為仍有餘額而將之返還於原告之債務人王藝霖、王俊仁、王禕帄,造成原告迄今仍受有未受償之損害。原告於得知上情後,曾於96年6月14日以布袋大寮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其於另案所得之分配款442,027元返還於原告,並就原告無法足額受償之損失協商解決,然被告雖於96年7月3日將上開分配款442,027元匯至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內,然迄今仍卻未與原告協商解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本件被告將其對雄豐公司等人之債權讓予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且此亦包括附隨義務在內。然被告明知高雄中小企銀於89年間即已對債務人王藝霖、王俊仁、王偉帄等人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竟未於讓與系爭債權於原告時予以告知,且於執行程序期間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亦未曾通知原告,甚至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竟以其公司名義對分配表表示無異議並受領分配款,致原告因不知有另案強制執行而無法聲請參與分配,使另案執行法院誤以為王藝霖、王俊仁、王禕帄等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均已獲滿足而將分配餘額返還於債務人所有,造成原告迄今仍受有未清償之損害,被告難謂已盡契約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再者,被告明知於93年10月13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竟未告知原告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且於分配表製作後又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對分配表表示無異議,甚至向執行處領取應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款442,027元,原告之行為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任。
㈢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本金為9,500,000元,若以另案強制
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之日期95年5月15日為計算之截止日,利息自89年2月17日起至95年5月15日為年利率9.25%,違約金自89年3月18日起至89年9月17日止共計184日,為年利率0.925%,自89年9月18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共計2,066日為年利率1.85%,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合計共5,489,178元(9,500,000×9.25%=878,750;878,750÷365日×2,280日=5,489,178)、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1,039,092元〔(9,500,000×0.925%=87,875,87,875÷365日×184日=44,299)+(9,500,000×1.85%=175,750,175,750÷365日×2,066日=994,793)=1,039,092〕,得請求之本金共計16,028,270元(9,500,000+5,489,178+1,039,092=16,028,270)。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就王藝霖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為2,581,776元,於扣除執行費用2,560元、以被告名義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1,024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債權266,635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92,729元、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款14,239元,尚有2,204,526原可由原告分配。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就王俊仁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為2,581,776元,於扣除執行費2,560元、以被告名義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1,024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債權266,635元,尚有2,311,557元可由原告分配。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就王禕帄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為2,581,776元,於扣除執行費2,560元、以被告名義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費1,025元、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2,345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債權266,635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款61,475元,尚有分配款2,247,736元可由原告與聯邦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則依債權比例分配所得原告可分得2,130,853元(計算式:原告本息總額16,028,270元÷債務人3人=5,342,757;5,342,757÷〈5,342,757+聯邦銀行債權額293,154〉=0.948;2,248,761×0.948=2,160,853)。總計原告若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原可分配之款項應有6,650,009。
㈣從而,果被告能確實告知原告有另案強執行程序,原告可
先於該案參與分配,並可獲分配6,650,009元,則原告之後於93年度執字第5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使依拍賣最低價格13,217,000元,扣除執行費94,280元,原告仍可就另案不足額部分9,378,261元(16,028,270-6,650,009原告於另案可分配之金額=9,378,261)全額受償,且若原告未以14,600,000元拍定該不動產(亦即以其他投標人之投標金額為計算基準),原告未受償之金額顯逾4,992,18
9元。從而,原告因被告未盡契約協力義務甚至是有故意未告知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為原告無法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之損害,合計應有6,650,009元,惟因被告已於96年7月3日返還442,027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207,982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從高雄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其附件債權明細表上
記載之債權金額共有9,938,136元,即可證明本件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除9,500,000元之債權外,尚包括系爭438,954元之債權在內,此乃因被告交付債權明細表既載明「借戶本金為993萬8136元」,此已使被告所讓與之債權產生9,938,136元金額之外觀,且原告亦係依該金額方給與被告約定8,000,000多元之價金,則基於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之保護,自應認定本件被告讓與之債權尚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方屬合理。何況,從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438,954元)所出具之民事共同聲明狀,其上已清楚載明「緣陳報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雄豊企業有限公司及王俊智、王俊仁、林雀、王俊彥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陳報人業將本件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債權人『丙○○(即債權受讓人)』……是以蒙鈞院受理本案,陳報人係假扣押債權人而可受償之分配款,亦已一併移轉予債權人『丙○○(即債權受讓人)』……」等語。則本件被告既於執行程序向法院自承已將上開債權本金為438,95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亦向法院表明原告有受領應得分配款之權,足見本件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應有2筆而包含系爭債權。復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5月2日以及96年6月14日所寄發向其催討分配款之存證信函後,非但就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未表示異議,甚至於96年5月9日還出具上開民事共同聲明狀,並於96年7月3日將上開分配款442,
027元(債權本金加計執行費)主動匯至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亦包含系爭債權在內,此絕非被告事後得以內部疏失予以否認。從而,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除債權本金為9,500,000元之債權外,尚包括系爭債權在內。
㈥按讓與人應將證明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其上清楚記載「查民律草案第四百零六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次按「……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關係之要素)。除主給付義務外之義務群,可分為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至從給付義務之法源基礎,分為: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告知義務(民法第296條)、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計算義務(民法第541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如協力義務。而附隨義務依其功能,可分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例如,照顧義務、說明義務、忠實義務、不作為義務等。避免侵害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保護義務(參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一】,第40頁以下; 林誠二 ,民法總論【下】第91頁)……」(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須注意的是,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同,亦得依訴請求之。……」(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一】,第26頁以下)。再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買賣契約於通常之情形,雙方當事人依契約僅各自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支付價金之義務,然當事人之間若另有特別之約定時、或是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上有特別之交易習慣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可能因為買賣契約,而負有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此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從給付義務;而應論及者,乃從給付義務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在決定債之類型;而此概念存在之目的,乃在於使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參95年訴字第436號裁判要旨)、「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顯見債權讓與之讓與人除應將債權證書交付予受讓人外,更應說明主張債權之一切必要情形,而此非但為使債權易於實行及易於保全,更係為使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是有關說明債權所必要主張之告知義務即係源自誠信原則而來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讓與系爭債權於原告時,既已於93年9月6日就該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足見被告於讓與債權於原告當時應已知悉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被告於讓與系爭債權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告知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知悉尚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而得及時聲請參與分配,且即使被告所讓與之本件債權僅有9,500,000元,然因被告讓與債權予原告本應告知主張債權之一切必要情形,使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及滿足,故此自應包括告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在內。然被告明知尚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竟未於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時予以告知,致原告受有因不及參與分配而迄今仍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自已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明知於93年10月13日已將高雄區中小企銀對雄豐公司之債權(包括債權本金為9,500,000元之債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非但未告知原告有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且於分配表製作後又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份對分配表表示無異議,甚至向執行處領取應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款442,027元,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查原告所購9,500,000元債權之原因事實,乃雄豐公司於8
8年12月17日,以王俊彥、王俊仁、王俊智及林雀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500,000元未償,此有臺灣高雄地院89年執字第42880號債權憑證、同院89年促字第39441號確定支付命令、同院89年重訴字第1105號確定判決可稽。而原告所指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則是王俊彥於88年11月26日,以王俊仁、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500,000元未完全清償之債務,此則有高雄中小企銀89年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3502號裁定、同院91年執字第35524號債權憑證、同院89年促字第39439號確定支付命令、同院89雄簡字第3923號確定判決可證。基上,足見原告所購9,500,000元債權與系爭債權兩者顯不相同,互不關連,至為灼然。而查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王俊彥於88年11月26日以王俊仁、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之債權,乃於89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為保全執行,該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全字第3502號裁定准許,此有該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裁定可稽。嗣高雄中小企銀取得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943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89年度雄簡字第3923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於91年8月15日就王俊彥、王俊仁、王俊智所有之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與該院89年度執字第4138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並獲允准,此有該併案執行聲請狀及該院91年8月21日91高貴民齊91執字第35524號通知可稽。惟高雄中小企銀就系爭債權於上述執行程序中未獲受償,僅獲債權憑證乙紙。俟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債權憑證,於93年9月6日經法院通知,就該院93年度執字第29332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此有該聲請狀可稽。基上,系爭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之債權實不相同,兩者顯不相干。且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聲明書之明細表,被告從高雄中小企銀受讓對雄豐公司全部債權為9,938,136元,其中自包含本金9,500,000元債權(主債務人雄豐公司)及本金438,954元(主債人王俊彥)兩筆云云,然依據原告主張,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受讓對雄豐債權僅本金9,938,136元,卻讓與9,938,954元予原告,亦足見原告所為主張顯然張冠李戴。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自高雄中小企銀受讓對雄豐公司債權,依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附表可知全部債權為本金9,938,136元暨利息與違約金。然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表之本金9,938,136元,應係本金9,500,000元加計部分積欠利息所致,高雄中小企銀錯將利息43,816元算入本金,此可從高雄中小企銀之雄豐公司借款申請書暨放款帳卡可稽。是以,被告既未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自無通知原告就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義務。
㈡且按不論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皆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
提,本件原告得對雄豐公司等人主張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亦未曾侵害原告起訴所指之受讓債權標的,是本件原告債權並無受損情事,至為明確。況按我國學界通說咸認債權不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蓋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且若認侵害債權應負侵權責任,則「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勢難維持」,原告未見及此,猶以侵權行為主張伊債權受有侵害,並非正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應具體說明被告負義務通知伊參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他各級法院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法源基礎何在。且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判決對鈞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汽車事故案件,雙方爭點為汽車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現為第6條)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兩者均顯與本件不相干,此有該判決可稽。對照本件原告迄未具體指出被告為何負義務通知伊參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他各級法院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法源基礎,益見原告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之不當。且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適用,以「加害給付」存在為前提,被告無任何符合加害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曾匯款442,027元予原告,乃因被告一時無暇細察,誤以為應屬伊所有而逕匯入伊帳戶,尚不得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依債權讓與聲明書第3點當中所指之債權明細表所示,原
告所指9,500,000元債權之借款人為雄豐公司,而系爭債權之借款人則為王俊彥,顯與系爭債權無關,足見被告讓與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正本目前仍為被告所持有,被告並持該債權憑證正本據以向執行法院領取該金額,足證被告自始未曾出售系爭債權予原告。實則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聲明書,亦得證被告自始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觀該聲明書第1點記載:「立聲明書人高雄企銀…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對左列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以下同)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該聲明書第二點復記載:「二、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一)主債務人:雄豐企業有限公司。(二)連帶保證人:王俊彥…。」,足證就該聲明書,高雄中小企銀所讓與被告之債權,僅限「主債務人為雄豐公司(訴外人王俊彥等為連帶保證人)之9,500,000元債權」,不及「主債務人為王俊彥(與雄豐公司無關)之系爭債權」,至為灼然。至於原告又另提出民事共同聲明狀,意欲證明被告曾讓與系爭「原告不當得利債權」予伊云云,惟查,依該民事共同聲明狀記載:「緣陳報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雄豐企業有限公司及王俊智、王俊仁、林雀、王俊彥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陳報人業將本件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債權人『丙○○(即債權受讓人)』…」云云,可見該聲明狀所指稱之債權,即是以雄豐公司為主債務人,而以王俊智、王俊仁、林雀、王俊彥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9,500,000元債權,至為明確。再查,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處受讓以王俊彥為主債務人之債權,係包含兩筆債權,其中一筆為借款債權本金為500,000元即系爭債權,至債權轉讓時仍積欠459,339元(催收款);另外一筆借款債權本金為6,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至債權轉讓時仍積欠3,892,969元(催收款);故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處受讓之借款債權(催收款)為4,352,308元(即459,339元+3,892,969元)。由此可見,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和系爭債權確屬不同債權,且被告並未將系爭債權出售給原告,此由被告當庭提出之債權讓與聲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暨放款帳卡原本均仍由被告持有並曾持執行名義向法院領取系爭債權分配款可稽,即可得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債權及另筆9,500,00
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轉讓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竟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未告知原告其前手高雄中小企銀曾因系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王藝霖、王俊仁、王禕帄等人之不動產,並於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併案執行期間,以債權人之身分對法院分配表表示無異議而收受法院分配款項442,027元,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後,誤以為仍有餘額而將之返還債務人王藝霖、王俊仁、王禕帄,造成原告迄今仍受有未受償之損害共計6,650,009元,惟因被告已於96年7月3日返還442,027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207,98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且縱認系爭債權不在讓與範圍,被告應告知有其他執行案件使原告得以受償,被告未告知,亦屬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再以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仍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非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系爭債權係由高雄中小企銀所讓與,以王俊彥為借款人之500,000元借款之未清償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以雄豐公司為債務人之9,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同,被告從未讓與原告,且仍持有債權憑證,不得混為一談。況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通知義務,且其未受損害、而所謂債權亦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所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經查:
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已載明被告所讓與之債權,係以雄豐
公司為債務人,王俊彥、王俊仁、王俊智、林雀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此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且依被告與高雄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受讓者,亦係以雄豐公司為主債務人、王俊彥、 文俊仁 、王俊智、林雀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而債權讓與聲明書之附件明細表亦詳載所讓與之債權係以雄豐公司為債務人(本院卷第119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亦載明債務人為雄豐公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288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據此足認,原告自被告受讓之債權,應與被告自高雄中小企銀受讓之債權同一,亦即,均係以雄豐公司為借款人、王俊彥、王俊仁、王俊智、林雀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但查,系爭債權係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所受讓,以王俊彥為借款人、王俊仁、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額為500,000元之未獲清償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3502號民事裁定、93年3月31日93雄院貴民齊91直字第35524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394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89年度雄簡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聲明書與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卡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且系爭債權原由高雄中小企銀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王俊智、王俊仁、王俊彥之財產,經以91年度執字第35524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再由被告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3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則於同院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參與分配獲償債權原本438,954元及執行費用3,073元,總計442,027元,上開各情則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524號、93年度執字第29332號、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係以雄豐公司為借款債務人之債權,而系爭債權則係以王俊彥為借款債務人之債權,兩者顯不相同,且被告並已提出其所受讓系爭債權之憑證原本經核對無誤,如被告確曾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何以仍持有表彰債權之相關憑證。況且,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包含9,500,000元債權本金及系爭438,954元之債權,兩者合計應為9,938,954元(9,500,000+438,954=9,938,954),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附件明細表卻記載借戶本金9,938,136元,包含借款9,500,000元、利息438,172元,再扣除清償36元(9,500,000+438,172-36=9,938,136),此有該明細表及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卡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第163頁),是兩者金額顯然不同,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實在。至於被告雖自認於96年7月3日將上開分配款項442,027元匯至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內,然被告就此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反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債權屬於讓與之標的。又被告雖又曾於96年5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共同聲明狀,表示全部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原告,此有共同聲明狀1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卷內可查,惟該狀紙早已表明其轉讓之標的係指以雄豐公司為債務人之債權,而非系爭債權所指以王俊彥為債務人之債權,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包含系爭債權,原告主
張被告已讓與系爭債權,顯屬無據,難以採信。而系爭債權既未曾讓與原告,則被告本於系爭債權受讓人地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獲清償442,027元,自無任何可議之處,縱使被告未將該執行案件之存在告知原告,亦難謂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遑論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更何況債權並非絕對權,向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所應保護對象。原告雖又主張縱使系爭債權未經被告讓與原告,然被告既已讓與9,5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予原告,自有附隨義務應將前開假扣押、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及法院通知分配表等情事告知原告云云,惟查,讓與人讓與債權後,受讓人如何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乃其行使債權而應自行注意之事項,殊無課予讓與人告知受讓人應如何行使權利獲償之義務,且受讓人同意受讓債權,依法應可取得行使債權所必要之文書,並經由理性經濟思考認有利可圖後始可能為之,尤其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催討債務所應支出之勞費成本當早已估計綦詳,是受讓人受讓債權,除讓與人特別保證清償方式或清償可能性,實難認讓與人之附隨義務含括告知執行案件之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已溢出附隨義務應有保護交易相對人之範圍與必要性,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債權並未讓與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於執行案件所受領之442,027元即與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債權無任何關連,實因反訴原告一時無暇細察,誤以為應屬反訴被告所有而於
96年7月3日逕匯入反訴被告帳戶,是反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殆無疑義。且反訴原告已於96年9月5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上旨並請求返還442,027元,不料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2,027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讓與反訴被告之債權除債權本金為9,500,000元之債權外,尚包括債權本金為438,954元之系爭債權在內,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受領該筆債權本金加執行費合計共442,027元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就系爭442,027元之債權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債權並非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亦即,反訴被告並無受領行使系爭債權而獲清償債務利益之權利,惟反訴被告自陳於96年7月3日自反訴原告受領442,027元,其受領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利益。又反訴原告固已於96年9月5日發函反訴被告說明前開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請求返還,而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並提出律師函1份為證,惟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於何時收受律師函而知悉其所為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自行將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卻未提出送達證明文書以明送達日期,惟反訴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已就反訴部分為答辯,應認反訴被告至遲於當日已知悉其所為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2,027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