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1
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4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轉接頭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IPHONE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存摺、晶片卡及小禮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冠霖(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竹林國小內,以毀越門窗及破壞抽屜鎖之方式,接續進入前開國小5間教室內,分別竊取 陳宛榆 所有之TOSHBA筆記型電腦1台(業據陳宛榆領回); 江鶯聲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轉接頭1個; 陳婉甄 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業據陳婉甄領回)、現金2,120元、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存摺、晶片卡及小禮盒; 張斌 所有之BVLGARI手錶1支(業據張斌領回); 陳怡青 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業據陳怡青領回)得手。(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月
4日凌晨0時20分許,至上址竹林國小內,以毀越門窗及破壞抽屜鎖之方式,接續進入前開國小2間之教室內,竊取 林佩君 所有SONY數位相機1臺(業據林佩君領回); 傅品瑜 所有之現金8,865元得手,嗣均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榆、江鶯聲、陳婉甄、張斌、陳怡青、林佩君及傅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榆、陳婉甄、江鶯聲、陳婉甄、張斌、陳怡青、林佩君及傅品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毀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時間點內,在同一地點為竊取多人所有財物行為,就上開不同時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宛榆、陳婉甄、江鶯聲、張斌及陳怡青之財產法益;復於同年月4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佩君、傅品瑜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1413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萬3,800元、轉街頭
1個、現金2,120元、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存摺、晶片卡、小禮盒及現金8,86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鶯聲、陳婉甄及傅品瑜,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TOSHBA筆記型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1台、BVLGARI手錶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業經警尋回,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宛榆、陳婉甄、張斌、陳怡青及林佩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4771號併辦卷第47、45頁;106年度偵字第31
413號卷第91、93頁;106年度偵字第34771號追加起訴卷第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771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事實欄一
(一)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