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吳嘉政 法定代理人 林素萍 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相對人 吳沛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嘉政(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吳沛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政之生母林素萍與相對人吳沛農於民國91年8月4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暴力行為不斷,聲請人生母林素萍因而逃離相對人住處,嗣聲請人生母林素萍於94年間結識訴外人 賴建霖 ,並自訴外人賴建霖受胎懷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其後聲請人生母林素萍於96年8月31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101年5月28日與聲請人真正生父賴建霖結婚,然聲請人生母林素萍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時,因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戶籍登記亦記載父親為相對人,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業如前述,經聲請人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與訴外人賴建霖間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此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又聲請人生母林素萍與相對人離異時,聲請人不足兩歲懵懂無知,其後聲請人生母林素萍與訴外人賴建霖結婚時,雖告知聲請人稱訴外人賴建霖為「爸爸」,卻並非告知其實情,且當時聲請人仍甚年幼,對於成人世界之複雜難以理解,直至聲請人之胞弟 賴迦得 近日與聲請人共讀同所小學,同學不斷質疑聲請人與胞弟姓氏不同,導致聲請人大受傷害,聲請人生母林素萍始婉言告明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確非聲請人生母林素萍自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據上開報告認定:送檢註明為賴建霖與吳嘉政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並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無誤。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林素萍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林素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