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呂姿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已於民國85年3月24日死亡之 呂崇侯 ,係已於37年5月6日死亡之 呂錦文 之子,呂錦文為41年9月6日死亡之 呂氏金 之養子,被上訴人則係由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變更組織而來。呂氏金於日據時期之 昭和 8年4月10日取得該銀行之新乙字第0262號、面額500元株券(即股票),其後呂氏金嫁日本國民 石川新太郎 ,改日夫姓爲 石川金 ,呂氏金為證實婚姻的合法性, 於昭和 14年6月3日,持上開股票前往銀行將所有人名義變更為石川金(下稱系爭股票),且因石川金就是呂氏金,故系爭股票一直都在呂氏金後代子孫手中。詎臺灣光復後,被上訴人重新認定股東身份時,卻要求呂氏金提出「呂氏金變更為石川金」或「石川金變更為呂氏金」的戶籍,始願承認石川金即呂氏金。惟呂氏金之戶籍雖記載爲「石川新太郎內緣の妻」,但依85年1月22日之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下稱日本交流協會)函文解釋,呂氏金以石川金名義為法律行為,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另被上訴人內部資料顯示石川金與呂氏金住所相同,依該住所可以查到呂氏金的戶籍,卻查無石川金之戶籍資料,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區戶政)並曾於103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函復上訴人稱該址戶籍資料無遺失情形亦無石川金之資料,足見石川金與呂氏金係同一人;又依日據時代「取引所法」及相關文獻,股票需透過「取引員」(即證券營業員)代理,經營業員(代理人)核章,並課徵股票交易之證券移轉稅,始可完成交易,但系爭股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該次 讓渡 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呂氏金及取得者石川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且「拂込金額」欄亦無金額之記載,足徵該次股票讓渡之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並益徵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復縱認呂氏金與石川金非同一人,但系爭股票既仍在呂氏金持有中,亦即仍未完成交付,尚不生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呂氏金,被上訴人竟將內部改夫姓的資料,偽造或便宜記載爲買賣,致使呂氏金無法換發新股票。而呂崇侯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伊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下稱下稱前案訴訟),固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於本事件提出之日本交流協會85年1月22日函文、東區戶政103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函暨所援引日據時期文獻資料,均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上開證據及據以衍生之本件法律事實之論述與法律關係之主張,均非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憑上開新證據,得以推論證明呂氏金與石川金係同一人,本事件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仍可為相反之主張與認定。則呂氏金既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上訴人亦因繼承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石川金(即呂氏金)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呂崇侯所提起確認伊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呂崇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人爲呂崇侯之一般繼承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事件應以裁定駁回;日據時期「內緣の妻」與「妻」之身分不同,上訴人尚無法依日本交流協會函文片段,據以主張「內緣の妻」即為「妻」,並進而論斷呂氏金當冠夫姓,上訴人據此主張呂氏金與石川金屬同一人,顯不可採;無戶籍資料原因甚多,不能以無石川金之戶籍資料即逕論斷無其人,更不能據以推斷呂氏金與石川金係同一人;依日據時期發行之系爭股票所載,石川金既自呂氏金購得股票,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且分別有呂氏金與石川金之名簿,自應認呂氏金已交付股票予石川金,完成移轉手續;上訴人空言泛稱依日據時期法律規定,以買賣方式移轉有價證券者,均須蓋用代理人之私章,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被上訴人原審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41年9月6日死亡之呂氏金,係上訴人之曾祖母,因呂氏金之養子呂錦文早於37年5月6日死亡,而由呂錦文之子呂崇侯代位繼承呂氏金之遺產,嗣呂崇侯於85年3月24日死亡,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已於88年4月22日死亡之 呂英華 除外)全體繼承呂崇侯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係由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變更組織而來,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於日據時期發行之系爭股票,正面記載:「金五百圓拾株券」,編號為新乙第0000號,背面記載:昭和8年4月10日由原所有人 陳培萱 讓渡與呂氏金,昭和14年6月3日由呂氏金讓渡與石川金,並均向株式會社彰化銀行辦妥過戶登記;呂氏金名簿摘要欄記載「陳培萱ヨリ買」「石川金ニ賣」,石川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呂氏金ヨリ買」,並記載台灣光復後於36年2月28日,政府以其爲日產而接收作廢之意旨,然未收回股票,該股票現由上訴人執有。
(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於呂氏金欄記載「石川新太郎內緣の妻」等字樣。
(四)石川金與呂氏金於系爭股票買賣移轉資料記載之住所均同為「台中市曙町三丁目一番地」,該址查無石川金戶籍資料。
(五)上訴人之父呂崇侯前於81年間,曾以呂氏金與石川金係同一人,伊因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伊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崇侯未能舉證證明呂氏金即為石川金,呂氏金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川金,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崇侯之請求。呂崇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後,認呂崇侯不能證明呂氏金與石川金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票仍為呂氏金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呂崇侯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回呂崇侯之上訴。呂崇侯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崇侯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崇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原審卷18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40頁)、繼承權拋棄書(原審卷41至44頁)、新舊式(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19至25頁、45至51頁、本院卷38至39頁)、死亡診斷書(本院卷37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原審卷160至175頁;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而不合法?
(二)上訴人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事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石川金與呂氏金是否為同一人?上訴人是否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聲明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呂崇侯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崇侯)對呂氏金即 石川金於昭和 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見原審卷162至171頁之前案歷審判決)。上訴人雖為呂崇侯之繼承人,但上訴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即上訴人)對呂氏金即石川金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 呂崇候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被上訴人所辯:本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遮斷效之對象,乃對於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抗辯權之主張等類,均不得於該確定判決後,另於他訴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主張,以企圖推翻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見 姜世明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76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3年2月二版一刷)。
(二)本事件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上訴人之父呂崇侯所提起確認伊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既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呂崇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是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亦即呂崇侯就系爭股票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按:關於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就該法律關係之不成立,即有既判力),呂崇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事件,非但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呂氏金與石川金是否為同一人?系爭股票由呂氏金讓渡與石川金是否僅為更名並非買賣?系爭股票是否有完成轉讓交付手續?系爭股票是否仍為呂氏金所有?等事實,均係呂崇侯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162至169頁之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書);另上訴人於本事件提出之日本交流協會85年1月22日函文、東區戶政103年11月4日、同年月10日函暨所援引日據時期文獻等證物所載內容(見原審卷26頁、本院卷27、28、88至93頁),亦均係得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申請取得(或尋得)後聲明之證據資料,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徒以上開證物,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為由,主張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確認呂崇侯就系爭股票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再轉)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呂崇侯就系爭股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呂氏金即石川金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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