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真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真與 李清爵 原為朋友關係,李清爵與告訴人 劉玉雙 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清爵於民國109年5月底發生車禍,李清爵傷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開刀住院。嗣於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國軍總醫院9號病房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對被告稱「妨害人家家庭還這麼嗆」等語後,被告即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該病房內,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掌摑告訴人1巴掌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之眼鏡亦一同被打落鏡框扭曲變形(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