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7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省道158.6公里處與臺南縣○○鄉鄉○○村○○○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鄉道南36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而同向行駛,由被害人 黃萬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顱破裂併發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5日凌晨0點15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於前述鄉道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時,不僅未減速且行駛在該省道之內側快車道上,經異議人按喇叭後,被害人仍無駛離之意,異議人乃打右方向燈,並緩慢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上,此時被害人亦向右不當變換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所變換之車道,當時並無車輛行駛,故無所謂之「直行車」,且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擦撞點係在左側車身,而非車頭或車尾,故亦無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情事,因此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顯非正確。另異議人已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異議人信賴其他車輛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故異議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另本案現場草圖與肇事現場位置有所不符,且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未具體記載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有違明確性與依法行政等原則,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9月12日上午7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省道158.6公里處與臺南縣○○鄉鄉○○村○○○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不慎○○○鄉道南36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而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萬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顱破裂併發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5日凌晨0點15分,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10月12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7284號函、該警局佳里分局94年12月9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9933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如前所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甚明,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有密切注意各項道路交通燈號之存在,並加以遵守之義務。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小客車行向之交岔路口前,既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且該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仍正常運作中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存卷可佐,而異議人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進入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而造成兩車在該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足見異議人應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至於本件兩車之撞擊地點,雖係位於省道台17線公路158.6公里處與臺南縣鄉道南36號公路交岔路口南側之台17線公路上,而非在該交岔路口內,然因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能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則異議人見被害人騎機車由該路口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前方時,則應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而異議人疏於注意及此,亦導致其察覺被害人騎機車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後續駕駛行為時,業已無法適時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終造成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故異議人之上述駕駛行為,經核尚難認為完全盡其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注意義務。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亦無疑義。
(三)何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12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萬歷死亡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無疑。
(四)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雖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人死亡),然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120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明:「柒、鑑定意見:三、遇危急變換車道閃避,係屬正常防衛駕駛動作,應無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違規情事。」等語,可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始屬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於隨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則難認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之一。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與異議人之真正肇事原因之駕駛行為並不相同,故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經核確有不當之處。然異議人縱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等情事,但依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故異議人仍難免除其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責任。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後,以95年度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異議人之前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外,並有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應無疑義,而異議人之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亦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此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考,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六)至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被害人黃萬歷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此亦據上述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或可供為對異議人肇事責任比例分析之斟酌,但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故異議人亦不得僅以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即主張其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情事。基此,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於前述鄉道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時,不僅未減速且行駛在該省道之內側車道,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等語,經核尚非可採。況且本件經查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極度高速之方式行駛前來,以致異議人進入路口前全然無從發現被害人極其所騎之機車,故異議人亦難僅因其係幹線道車,即可認為其已盡到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另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本件如前所述,異議人既難認已善盡得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其亦難以援引上開信賴原則,而為有利於己之憑藉,均併此敘明。
(七)此外,有關肇事現場草圖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所不符部分,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警員問:於第一次筆錄之你所述之事故位置位於道路內側快車道是錯誤的,經比對照片後,事故位置應在外側快車道,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卷附之9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且經處理警員依據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跡證查證,而於94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更正並確認無誤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10月12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7284號書函1份可為佐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經核尚不受現場圖確認過程之影響。又本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雖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而未具體指出異議人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要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既已具體記載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則該裁處即難認為業已違反明確性與依法行政等原則,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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