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瑞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意旨之反面解釋,並衡諸上開刑法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本質上係就數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各刑定其執行方法,自應認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蓋倘若各該數罪均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處理,即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在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瑞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於105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9月19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7月8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其他案件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緝則字第205號、第98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併合處罰之各刑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又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從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縱然刑期屆滿日尚未屆至,惟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尚非無從分割之執行刑,刑期自應分別計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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