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富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玖叁貳、零點壹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932、0.1922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鏟管2支,經被告坦承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自上游取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游富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遞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
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惠來街之「春風滿面」遊藝場,自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友人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數量各
0.3059、0.2079公克;驗餘數量各0.2932、0.192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2月6日清晨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1段53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鏟管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同上│├──┼────────────┼─────────────┤│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送驗數量各0.3059、0.20│因之事實。│││79公克;驗餘數量各0.2932││││、0.1922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證明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核被告游富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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