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轉讓禁藥罪,其所為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28日至110年8月5日間,相隔僅1月有餘,另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對本件定刑事項表示意見,並向其住居所送達,然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堪認其未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1年5月20日同左111年6月30日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內2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1年5月26日同左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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