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告 吳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守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吳守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素慈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茗負擔。如對被告吳守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素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守茗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白素慈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9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9.42計算(現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0.5),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吳守茗自111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4,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白素慈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對被告吳守茗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白素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吳守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借款契約書所載,白素慈為一般保證人,原告與白素慈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白素慈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亦即當原告對吳守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本件吳守茗既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該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白素慈為該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守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白素慈應於原告對吳守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