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80號聲請人 黃柏勳 相對人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⑴資遣費4,538元。⑵同意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33,000元,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233元及健保費自付額295元,餘額為32,472元。⑶同意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712元。⑷同意給付勞方休息日出勤工資6,600元。上述⑴、⑵、⑶、⑷合計48,322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第一期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16,108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38元、106年8月份工資33,000元,扣除聲請人勞保自負額233元及健保費自付額295元,餘額為32,472元、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712元、休息日出勤工資6,600元,合計48,322元,分三期給付,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第一期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16,108元,第二期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16,107元,第三期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16,107元。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第一期給付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⑴資遣費4,538元。⑵同意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33,000元,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233元及健保費自付額295元,餘額為32,472元。⑶同意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712元。⑷同意給付勞方休息日出勤工資6,600元。上述
⑴、⑵、⑶、⑷合計48,322元,資方同意分三期給付,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第一期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16,108元。」,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第一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