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8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8705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債務人 蔡敏吉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橋頭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