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B010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營舊貨業「開寶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堆積、放置舊貨而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路○段○○號騎樓,每日僅有他人放置機車,異議人從未在該處作為工作場所。異議人雖在汀州路二段亭仔腳放置物品,惟汀州路二段依「臺北市住○區○○○道兩側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計三十七條)」所載,並無應留設騎樓,有該規定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足資佐證。蓋因汀州路二段為異議人放置物件之處所並非道路,而係異議人所有的亭仔腳,行政機關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意旨公告限制使用,異議人在汀州路二段所有土地上所留設之騎樓,作為工作場所及堆積放置物品,並未違規,故中正第二分局取締裁罰,顯屬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台北市○○○路、汀州路口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段○○號經營「開寶號」舊貨業,並在商號前之汀州路二段部分利用騎樓作為堆積、放置舊貨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行提出之照片二張為證。異議人雖辯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僅有他人機車停放,並未作為工作場所云云,雖員警在舉發單上以該舊貨業之地址記載違規地點,而未特別記載汀州路二段前方之騎樓,尚有疏漏,然異議人確實在該處經營舊貨業,並利用前方騎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上,放置物品作為營業處所,則員警該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十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本件異議人堆積、放置舊貨之工作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該處所為私人土地,私有之亭仔腳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
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有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的拘束,然本件並非與「設攤」有關,異議人據此認為行政機關未為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地點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且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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