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原   告 黃信興  住○○市○○區○○路○○○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靖棋   住同上

被   告  陳書宇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詐而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乃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率爾將個人資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向原告佯稱參與YAHOO國際全球購在線客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1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財產損失,被告則有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兩造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返還3萬元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自動化存款交易查詢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734號、第2101號、第3156號、第3443號、第3483號、第3626號、第4257號、第5775號、第5838號、第6572號、第7082號、112年度偵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僅須考量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至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申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將3萬元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及自動化存款交易查詢函各1紙存卷可按,足見兩造間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而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詐所匯金額,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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