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12號

原告 曾裕江

林宜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告 陳謹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陳謹偉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合計401.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謹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謹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原告爰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1286、1311-1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各稱1286、1311-1土地)、被告陳謹偉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1288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40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以連接墾丁路聯外通行,且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陳謹偉及訴外人 陳博能 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確認原告就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同段1277、1277-1、1269、1263地號土地(以下各稱1277、1277-1、1269、126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陳博能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認原告就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1263、1277-1、126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陳博能等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原告與被告陳謹偉、陳博能等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前案調解),被告陳謹偉、陳博能願將1263、1269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系爭調解方案通行之系爭二筆土地間之高低落差甚大,最高落差處達1.8公尺,顯有導致通行車輛翻覆之危險,而如開設道路,基於結構安全考量,需於1263土地設置鋼筋混凝土檔土牆(下稱系爭檔土牆),以防止道路邊坡崩塌,而設置系爭檔土牆之費用高達679,200元,原告實無力負擔,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可知,設置檔土牆亦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然被告陳謹偉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是原告亦無從設置檔土牆,從而,系爭調解方案具有事實上之困難,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產署:原告已與被告陳謹偉成立前案調解,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謹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陳述:如有合理補償方案,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伊不願意鄰地之間吵吵鬧鬧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依職權調閱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西北側之1288土地為被告陳謹偉所有、1286、1311-1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

㈡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陳謹偉及陳博能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前案一、二審判決,確認原告就各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陳博能等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原告與被告陳謹偉、陳博能等人於審理中成立前案調解,被告陳謹偉、陳博能願將系爭二筆土地,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即系爭調解方案。

㈣系爭土地現其上有建築物。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現已有泥土路,可通往1286土地北側之墾丁路而聯外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他人之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並請求以系爭通行方案通行等語,被告國產署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國產署辯稱:原告已與被告陳謹偉成立前案調解,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雖均為前案一、二審及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惟原告於前案一、二審請求通行之方案,並未包含本件請求之系爭通行方案,且系爭通行方案亦未經前案一、二審判決予以審酌判斷,系爭調解方案與原告請求之系爭通行方案亦顯不相同,是原告請求通行之方式內容並不相同,尚難認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請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應不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國產署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持上揭理由,主張系爭調解方案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等語,而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二筆土地確實高低落差甚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6頁),且原告亦提出現場照片、通行道路檔土牆結構簽證報告、檔土牆通行道路配置圖、剖面圖、預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119頁),而上揭結構簽證報告記載:1263土地通行道路,將銜接1269土地之現有檔土牆,其高程差約1.8公尺。於寬度3公尺、高程差1.8公尺至2.5公尺、長27公尺範圍內施作通行道路,因現況寬度無法順坡整地,基於結構安全考量,需施作鋼筋混凝土檔土牆,以防止道路邊坡崩塌等語,且經證人 許澤華 於本院證稱:伊是土木工程技師。上揭結構簽證報告及預算明細都是伊出具的,是伊去土地現場評估後所製作的報告,預算明細也是伊依照當時的專業判斷,但是現在預算金額會更高,因為營建成本有上漲。(問:系爭調解方案之通行範圍可否將土地落差比較高的地方予以剷平,兩筆土地高度一樣後,也可做通行使用?)這種方式是用破壞現狀的方式,因為要把現在的擋土牆,與比較高的部分予以剷除,如所有權跟預算的部分不管的話,就專業角度而言,還是可以做,只是比伊上開所述填土以及施作擋土牆的方式複雜很多。(問:如果把高的地面剷平來施作道路,是否也需施作擋土牆,以避免旁邊的土石崩落?)也是要的,因為旁邊高的部分也需要施作擋土牆,所以伊才說複雜很多。(問:依照上揭簽證報告、配置圖,依此方式順坡整地及施作擋土牆之後,是否就可順利通行,而不會因為高低落差太大,有汽車翻覆的疑慮?)不會有翻覆的疑慮,因為施作檔土牆,就是要把坡度變緩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是依上揭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如原告依系爭調解方案之方式通行,因高低落差及結構安全等因素,確實需施作系爭檔土牆以資安全,且依上揭預算明細所示,施作系爭檔土牆之費用高達679,200元(依證人上揭證述,現所需費用更高),金額甚高,是系爭調解方案是否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興建檔土牆之設施申請應結合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並綜合考量實際地形地貌視個案狀況予以審核,另是否需申請雜照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據實認定。申請農地上農業設施(檔土牆)之容許,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第47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檔土牆,尚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126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謹偉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願意出具使用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是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亦無從合法施作系爭檔土牆。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方案有其安全、經濟及法令上之困難,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⑷而原告請求之系爭通行方案,被告陳謹偉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有合法補償方式,予以同意等語,且本院審酌系爭通行方案係沿1288、1311-1土地之東側、東北側地籍線通行,不會造成土地割裂而不利於使用,又其通行範圍現其上已有泥土路可供通行,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通行方案並不會對被告造成更重之負擔,況系爭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業經原告向被告國產署申請埋設管線,並經其同意及收取通行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及使用現況略圖、匯款單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國產署已同意原告埋設管線並收取通行償金,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應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部分,本院審酌,其通行範圍現其上已有泥土路可供通行,已如上述,且依卷附土地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該泥土路地面平整,應可足敷一般通行使用,又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有需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為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且為適當之通行方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