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恒志
曾淦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矯恒志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曾淦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矯恒志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曾淦豊偕同配偶 郭雪卿 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榮佑路至該路5號「日春木瓜牛奶店」前之慢車道,甲車右前車身遂擦撞被告曾淦豊之膝部,致被告曾淦豊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曾淦豊不甘遭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甲車右前車身,使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而損壞甲車外殼,足生損害於被告矯恒志。因認被告矯恒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曾淦豊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並分別撤回過失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09、115至11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矯恒志所涉過失傷害及被告曾淦豊所涉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