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隆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位於新
竹縣北埔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之居所。 嗣行 經新竹
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靠在路旁
後即睡著,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
隆貴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面帶酒容,遂於同日晚上9時45分
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隆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9頁、
第25至26頁)。
(二)橫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1頁)
。
(三)新竹縣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速偵卷
第12至1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速偵卷第22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所警員 鍾閎宇 108年12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同年10月4日甫判決確定,尚待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有1次酒後駕
車遭判刑之紀錄,卻不知慎行,猶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從事擺攤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