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劉文川
被   告  楊翰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進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且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勘驗無誤(卷第5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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