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昀選任辯護人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152號、第19354號、第214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宛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宛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所述有償借用帳戶顯不合理。是劉宛昀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甲,並於翌(31)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站內某置物櫃,並將該置物櫃及其密碼拍照上傳予甲,由甲前來拿取使用。嗣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宛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暨部分受騙匯入款項未遭提領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吳凱若侯貴鄰陳俊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宛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下列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被告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31日19時09分45分匯款20,173元至上開帳戶。
2、被告因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而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25分匯款29,985元、19時04分57分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
3、被告因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而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喪偶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因積欠銀行及代書高額債務,身兼三份工作,扣除償還債務後,仍無力負擔生活所需,一時情急、未經仔細考慮,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3、惟被告任意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當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被害人 陳品潔 不欲求償、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41頁)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俊穎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有部分或全額之受騙匯入款未經提領而退還渠等,其餘告訴人部分受騙匯入款未經提領而由銀行保管中(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再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品保檢驗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左右、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俊穎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陳俊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因不欲求償或未到庭而未和解,又其中部分被害人或已領回全數、部分受騙款項或其受騙款項暫由銀行保管中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一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1吳凱若(提告)111年3月31日18時0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用Yahoo奇摩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聯吳凱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凱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3月31日①19時03分16秒②19時09分45秒(起訴書所載「19時3分」應予補充更正)①49,079元②20,173元(起訴書所載「4萬9,079元」應予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111年3月31日①19時17分57秒②19時18分33秒①20,005元②20,005元(其餘未遭提領款項:華南銀行除未能通知匯款人〈陳俊穎〉而暫扣匯入款29,985元外,已通知吳凱若退還30,103元,並已由吳凱若領回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吳凱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2陳品潔111年3月31日19時5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用蝦皮賣家及郵局人員之名義,電聯陳品潔佯稱:因刷錯條碼而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品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3月31日20時36分13秒29,986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因設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新光銀行已將左列款項退還陳品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3侯貴鄰(提告)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用廠商及第一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聯侯貴鄰佯稱:因購買香水可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侯貴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3月31日19時05分19秒(起訴書所載「19時3分」應予更正)29,985元新光帳戶111年3月31日①20時20分46秒②20時21分34秒③20時22分20秒④20時23分04秒⑤20時24分45秒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9,005元(含編號4陳俊穎受騙匯入款項)4陳俊穎(提告)111年3月31日17時50分至18時20分許間(起訴書所載「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用賣家名義,電聯陳俊穎佯稱:因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㈠111年3月31日①19時09分34秒②19時14分25秒(起訴書所載「19時9分」應予補充)㈡111年3月31日19時04分57秒(起訴書並未記載,應予補充)㈠①29,985元②29,985元(起訴書所載「2萬9,985元」應予補充)㈡29,985元(起訴書並未記載,應予補充)㈠新光帳戶㈡華南銀行㈠同編號3㈡同編號1㈠同編號3㈡同編號15黃麗琴(提告)111年3月31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茶包廠商電聯黃麗琴佯稱:誤將一般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不需升級須向授權銀行申請終止扣款云云,致黃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1年3月31日㈠18時58分59秒㈡20時37分32秒㈠29,985元㈡99,989元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㈠111年3月31日①19時16分16秒②19時17分03秒㈡111年3月31日①20時55分03秒②20時55分47秒③20時56分27秒④20時57分04秒㈠①20,000元②9,000元㈡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其餘受騙匯入款,因設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臺灣銀行已通知中國信託銀行科博分行通知匯款人,惟目前尚未實際退款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吳凱若(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7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33至34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35頁、第43至4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39頁)。5、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25至29頁)。6、轉帳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25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13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19至23頁)。未和解2陳品潔1、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31至32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39頁、第33至35頁)。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27頁)。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25頁)。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522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61至63頁)。未和解3侯貴鄰(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75至76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8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101頁)。5、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33至49頁)。6、切結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9354號卷第109頁、第27頁)。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522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61至63頁)未和解4陳俊穎(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474號卷一第7至10頁)。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1474號卷一第65頁、第107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見偵字第21474號卷一第43至55頁)。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522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52號卷第61至63頁)。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1371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19至23頁)。劉宛昀應給付告訴人陳俊穎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當場給付完畢,由告訴人陳俊穎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5黃麗琴(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19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2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3頁)。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55頁、第61至62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46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25至33頁)。6、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11年6月28日木柵存密字第1110001986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1923號卷第35至51頁)。未和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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