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聲請人 李東益 相對人 鄭允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879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7879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聲請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05年6月6日│200,000元│200,000元│105年7月5日│CH578791││├──┼──────┼───────┼───────┼──────┼─────┼──┤│002│105年7月22日│250,000元│200,000元│105年9月20日│CH57879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