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梅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於111年1月16日及111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