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