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抗告人 謝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謝國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7月,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另為適當裁定,核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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