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9年9月14日起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中,現仍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中,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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