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發,以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215,000元,票號為WF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
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