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瑞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3年5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5月23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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