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文
被 告 李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在澳門期間,向原告於
澳門辦事處借款港幣1,8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764元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討
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