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吳彤薰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高振泰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25,68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具狀陳報擴張請求金額為1,034,071元及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自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65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再者,依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觀之,難認其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